法律專欄 - 親子扶養法律簡介

蔡雲璽律師

扶養是以維持生活為目的而提供之必要經濟扶助,在我國民法規定中,一定之親屬關係間,包含直系血親間(例如父子與祖孫)、兄弟姊妹以及夫妻間均互為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人須因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他人扶養,也就是說一個人如果尚有金錢或財產可供支應生活花費,就不能請求親人扶養。此外除了基於(祖)父母親及配偶之身分有權請求扶養之人以外,基於其他身分請求親屬扶養,例如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除了已陷入不能維生的情況,還必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換言之,子女若是已成年又有謀生能力,就不能希望仰賴父母繼續提供生活費用。

關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民法規定父母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並有懲戒及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權利,有別於其他親屬間的單純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原則上由父母親共同行使及負擔,當父母一方不能行使保護及教養權利時(例如出國、入監服刑等)由一方行使,至於扶養義務,若一方不願或不能負擔時,則他方仍需負擔全部費用。但未支出之一方因他方負擔全部之扶養費受有免再對子女給付之利益,他方嗣後仍然可以請求未支出之一方返還不當得利。

如果遇有父母因離婚或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父母親未同居一處而無法共同行使及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時,可由父母親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進行協議。因為父母並不因未行使保護及教養權利而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時行使保護及教養權利(俗稱監護權)與扶養費用之分擔並不一定須約定全歸由同一人承擔,因此協議書中可能呈現出由母親行使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但父親每月支付一定扶養費之約定。又父母雖然可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由父或母其中一方單獨負擔扶養費,但法律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因此約定無須負擔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協議之約定而免除,一旦原協議中約定應支付之一方有不願負擔或無力負擔或其他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例如行蹤不明、收入減少等),另一方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因此在實務上,雖然離婚協議中約定由母親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並負擔扶養費,若母親日後陷於經濟困難,母親仍可代理子女向父親請求之父扶養費。

在子女成年後,如果父母親無法維持生活,子女就有扶養父母之義務。先前社會新聞中曾出現因為早年父母親拋家棄子獨自在外,或者子女受到家暴而逃離父母,父母並未對子女提供扶養,父母等到年老體衰經濟窘困時,卻回過頭向已成年的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的報導,也有子女因數十年未見到父母早已形同陌路而不願給付卻遭到父母提出遺棄告訴的案例。在民國99年民法親屬篇增訂之前,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僅能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減輕其義務,但不能完全免除。也不能因為父母早年未盡扶養子女義務而主張減輕或免除,因此縱使父母早年未扶養子女,若父母無法維持生活,法院仍然需判決命子女提供父母一定之扶養費,如此看來實在不合理。為了避免子女負擔這樣顯失公平的義務,民法於99年新增訂1118條之1,對此種情形特別規定若受扶養權利人曾有(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一情形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且倘若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扶養義務人更可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因此子女如曾受父母親家暴行為或未成年前未受到扶養,可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具體情節減輕或免除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

轉載自新北市馨和單親家庭服務中心2010第4期季刊